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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用户个人信息与数据权益的法律解析及竞争法探讨

网络平台用户个人信息与数据权益的法律解析及竞争法探讨 个人信息  数据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 可携带权 第1张

在网络空间中,用户设置的昵称、头像以及建立的社交关系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因此这些元素均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当用户在某个网络平台(简称“平台A”)上选定昵称、头像并构建朋友关系后,由于这些信息具有个人识别性,用户为了保持网络形象的一致性,有权在其他平台(简称“平台B”)上使用相同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平台A无权限制用户在平台B上使用这些信息。同时,平台B在获得用户授权后,协助用户在平台B上复制昵称、头像及相似朋友关系,虽然可能引发与平台A的市场竞争,甚至影响平台A的商业利益,但由于这是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应被视为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此外,从竞争法视角看,该行为不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在某些情形下,平台A还有义务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便利支持。

一、平台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个人信息属性分析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与范围,我国《网络安全法》、《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有相关规定。《网络安全法》第76条指出: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单独或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涵盖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相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由此可见,个人信息的核心在于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

由于平台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在网络环境中具有显著的身份识别功能,因此这些内容应归属于个人信息。

首先,许多平台用户的昵称即为其真实姓名或常用笔名、化名,此类昵称自然属于个人信息。同时,即便昵称与真实姓名无关,但由于其与用户真实身份、网络账号及行为记录直接关联,是识别特定网络身份的关键标识,因此这些昵称也应视为个人信息。

其次,用户头像,无论是真人照片、卡通形象或风景图片,均为用户自主选择,是其网络身份的视觉象征。这些头像可作为追踪和识别用户行为的独特标记,故用户头像同样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第三,用户在网络平台的社交关系,包括好友列表、关注列表、粉丝列表及群组身份等,对于描绘用户社交图谱具有重要价值。通过分析这些关系,可推断用户的职业、兴趣、家庭状况等个人信息,因此网络用户的社会关系应被纳入个人信息范围。

二、个人信息与存储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之区分

尽管信息与数据在日常用语中常互换使用,但在法律分析中需进行明确区分。根据《数据安全法》,数据指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在网络语境下,数据通常指电子数据,即以电子方式记录的信息。为简洁起见,下文所述“数据”即指“电子数据”。关于“信息”的定义,学界尚无统一概念,较有代表性的是信息论奠基人申农的观点:“信息是减少不确定性的量度”

综上,在网络空间,信息与数据是既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本质上,信息是本体,是人们传递的内容;数据则是信息的载体或媒介。两者关系犹如纸张与文字、唱片与音乐、电视与新闻。同时,信息与数据可分离:信息不一定依赖数据存储传递,如传统纸张、布帛仍可传递信息;数据也不必然承载有效信息,例如乱码或无规律数据。

用户昵称、头像及社交关系等个人信息属于信息范畴,网络平台获取、使用和处理这些信息需以电子数据承载或记录,即将个人信息存储于平台数据中。在处理涉及此类信息的纠纷时,需区分个人信息与存储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个人信息归属于用户,平台可在用户授权下获取、使用或处理。平台获得授权后以电子数据存储个人信息,平台对存储这些信息的电子数据的处置主要属于其权利范畴;当然,平台处置数据时不得损害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

因此,如前所述,若平台B需获取用户存储于平台A的昵称、头像、朋友关系等个人信息,有两种途径:

第一,用户在平台B上直接设置与平台A相同的昵称、头像,并查询平台A上的朋友是否在平台B注册,若已注册则申请添加。用户也可通过平台A或其他渠道邀请朋友在平台B注册或添加好友。

第二,平台B请求平台A传输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此情形下,平台B需获得双重许可:一是用户许可,因个人信息属于用户,平台B需依《个人信息保护法》获用户同意;二是平台A许可,因存储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由平台A控制,只有平台A同意,平台B才能实际获取数据。

三、平台B使用源自平台A的个人信息之责任与权益

若平台B需平台A传输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则平台B必须获得用户和平台A的双重许可。用户许可是允许平台B为特定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或传输其个人信息;平台A许可是同意向平台B传输数据。在此过程中,平台A向平台B提供、传输用户个人信息时,也需获得用户相应授权。

平台B获得用户昵称、头像及社交关系等个人信息后,若在本平台内使用这些信息,是否需再次获得平台A许可?或仅需用户许可即可,无需平台A单独许可?

为形象解答,可以作品与电子复制件类比。作品本质上是信息,因此可将用户个人信息比作作品,载有个人信息的数据比作作品电子复制件。平台A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并存储作品电子复制件;之后,平台B经著作权人及平台A同意,从平台A获取该电子复制件。著作权人同意平台B复制并存储作品;平台A同意将其制作的电子复制件传输或复制给平台B。

类似问题为:平台B从平台A获取作品电子复制件后,若进一步使用作品,如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或将复制件转给他人,是否只需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平台A许可?答案应无争议。平台A作为电子复制件制作者、储存者,仅拥有对复制件的控制权,而非作品使用的排他性权利——即著作权。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平台B合法获得作品复制件后,若进行商业性使用,只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无需复制件提供者许可。

同理,平台B从平台A合法获取载有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后,由于平台A对存储于B的用户个人信息数据无控制能力与权利,故平台A不能基于数据控制关系限制平台B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及种类变更时,应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因此,平台B获得用户昵称、头像及社交关系等个人信息后,若使用行为超出平台A提供数据时规定的目的范围,依《个人信息保护法》,平台B只需获得用户许可,无需再次获得平台A许可。

四、竞争法视角下的行为评析

实践中,对平台B使用用户在平台A的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的行为进行竞争法分析,主要涉及两方面: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平台A常主张:其用户昵称、头像及朋友关系是长期经营投资所得,存储这些信息的数据具有重要市场价值,平台B获取并使用这些数据会损害其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主张难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持,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已明确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行为是否不正经关键在于是否归属该章规定。对于未明确规定行为,则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原则条款判断。

市场竞争常导致一方利益受损,判断行为是否不正当需考查其“不正当性”。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通常需同时满足两条件:一是损害竞争对手市场利益;二是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若平台B在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已获用户同意,则未损害用户利益,因此该行为不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025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生效。修订后第13条第3款对侵害数据权益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故自此日期后,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该款判断。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款规制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平台B在获用户和平台A许可后获取数据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不正当方式,故不构成该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平台B在合法获取数据后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亦非不正当竞争。

第二,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的反垄断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指定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处理者应提供转移途径。该条赋予用户两项紧密关联的权利:一是查询、复制个人信息权;二是可携带权或转移权,即用户在满足条件下可要求平台A将其个人信息数据转移至平台B。

个人信息数据可携带权对用户便捷、安全获取网络服务至关重要。由于数据跨平台转移涉及技术、成本问题,且常加剧转出平台市场竞争,转出平台多对此权保护持消极态度。当前网络经济中,既存在用户数超亿的超级平台,也有大量初创企业和中小平台。为防止超级平台利用市场垄断或优势地位损害用户可携带权或挤压中小平台生存空间,有必要依据平台规模和市场地位制定差异化的可携带权保障制度。

针对初创企业与中小平台在技术、用户规模方面的劣势,需建立激励机制:对达到数据传输技术门槛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或资金支持,对合规困难主体提供技术指导与过渡期安排。同时,对超级网络平台,应要求其开放标准化API接口,构建安全可控的数据传输通道,以利于用户和中小平台迁移个人信息数据。若超级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及平台规则实施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阻碍用户可携带权,则应依《反垄断法》第9条规制。